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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法》資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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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2007年3月1日起生效的兩院聯合發(fā)布的對刑法有關條款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規(guī)定可以數罪并罰,進一步加大了對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的懲處力度。(大綱第7.8條)

  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有:

  1.礦山生產安全的犯罪主體(多選)

  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134條關于“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構成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對礦山生產、作業(yè)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yè)的人員。

  (2)刑法第134條關于“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yè)”構成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

  對礦山生產、作業(yè)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135條關于“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 而構成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

 ?。?)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

 ?。?)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

  3)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刑法第139條涉及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負有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的人員。

 泛普軟件-工程項目管理系統(tǒng)整理

責任編輯:無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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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2007-07-31 11:55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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