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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房地產估價師輔導:物權法解釋(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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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七條[動產物權占有改定]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fā)生效力。

  [解釋]本條是關于動產物權占有改定的規(guī)定。

  占有改定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使受讓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該動產現實移轉的交付。占有改定的原因在于,社會生活中,出賣人雖然將其動產出賣,但是在某一段時間內仍然可能還有使用的需要;或者買受人已經取得了該動產的所有權但是需要出賣人對該動產進行暫時的保管或者改進。在德國民法中,占有改定已經成為讓與擔保制度的法律基礎。

  占有改定以及本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指示交付作為觀念交付的主要方法,其前提是民法學理上直接占有同間接占有的區(qū)分,要準確地把握和理解占有改定的概念,有必要先對學理上間接占有的概念作一點了解。學理上,占有作為一種對物進行控制和管領的事實狀態(tài),可分為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其中直接占有即是不通過他人媒介而能夠對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進行直接控制和管領的事實狀態(tài),例如甲對手中自己所有的鋼筆,商店對于店中存放待售的貨物,承租人、受寄人等對于他人之物的直接控制和管領等,直接占有側重的是物理意義上對物現實、直接地控制。除去直接占有外,還有一類為間接占有,即因他人媒介的占有而對物享有間接的控制。間接占有的前提是間接占有人同媒介占有人(直接占有人)之間存在某種法律關系,例如承租人、受寄人或者基于其他類似的法律關系,對于他人之物為占有的稱為直接占有,而該他人即出租人或者寄托人等稱為間接占有。間接占有側重在間接占有人通過與直接占有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系,而間接地對物進行控制和管領。本條所規(guī)定的占有改定即是出讓人自己保留直接占有,而為受讓人創(chuàng)設間接占有以代替現實交付的一種變通方法。為了更準確地理解本條的規(guī)定,下面就占有改定制度的歷史淵源、構成要件、占有改定的效力及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等問題作三點說明。

  1.占有改定的歷史淵源。占有改定制度起源于羅馬法中的占有協議,羅馬法早期,對于交易形式非常嚴苛,例如略式物(羅馬法中“物”分為要式物和略式物。要式物是通過要式買賣向他人轉讓的物品;而略式物多體現為債權、繼承權、城市役權等無形物),只有經過讓渡或者交付才能發(fā)生所有權移轉,這使得交易形式極為僵化,阻礙了交易的發(fā)展,因此只好擴展讓渡內容,以占有協議的方式來緩解這種矛盾。后來占有協議的觀念為大陸法系所接受,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均對此做了規(guī)定,即本條所規(guī)定的占有改定制度。

  占有改定制度的產生及發(fā)展,在于經濟實踐中常常發(fā)生的一種混合交易。例如所有權人甲將一項動產出賣給買受人乙,而乙同時又將該物出租給甲,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使出賣人甲既可獲得賣價,又可享受使用的權利,而買受人乙既可以獲得動產的所有權,又可獲取租金。法律為滿足雙方當事人的需要,將法律關系簡化,確定為占有改定制度。

  2.占有改定的要件。占有改定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第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移轉動產物權的合意,一般通過買賣或者讓與擔保的設定,使得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二,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還需具有某種使得受讓人取得動產間接占有的具體法律關系,即本條所規(guī)定的由出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的雙方約定。德國民法中,這種具體的法律關系也被稱為占有媒介關系。所謂占有媒介關系,是為了保護間接占有人和直接占有人的利益而由法律擬制出來的一種法律關系,具體到本條規(guī)定來說,出讓人可以根據租賃關系、寄托關系以及其他類似關系為占有改定。第三,讓與人已經對物進行了直接占有或者間接占有,否則不能發(fā)生占有改定的適用。當讓與人間接占有標的物時,讓與人可以使受讓人取得更上一級的間接占有,這樣可能存在多層次的占有關系。舉例來說,甲將其寄放在乙處的某物出售給丙,同時又與丙簽訂借用合同以代替交付,則乙為直接占有人,甲、丙都為間接占有人。

  最后需要說明一點的是,除去現實己經存在的動產,占有改定制度還適用于將來可取得的動產。例如甲向乙購買一臺尚未生產出的機器,同時雙方約定該機器生產出來后由乙暫時保管。一旦該機器生產完畢,則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交付。

  3.占有改定的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占有改定僅有當事人移轉動產物權的合意和使買受人取得間接占有的合意,它不僅與現實交付不同,與同為觀念交付的簡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也存在大的差別。在本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簡易交付中,買受人已經占有動產,其所有權可被人們從外部識別。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指示交付,雖然受讓人尚未占有動產,但出讓人已經脫離占有,對直接占有人已經沒有返還請求權。但占有改定與上述兩種情況皆不相同,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權的移轉僅僅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在觀念中完成的。無論約定采取何種形式,口頭或者書面,都不具有可被人們察知的外觀,人與物的事實控制和支配關系并未發(fā)生改變。而根據物權公示性的原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應當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因此物權公示在不動產為登記,在動產為交付(占有轉移)而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無從察知物權的變動,所以對于因信賴出讓人直接占有動產這一事實狀態(tài),而與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須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護。

  舉例說明,出讓人甲將其自行車出售于乙并約定由甲繼續(xù)租用,而后甲又將自行車出售于丙,并作相同約定由甲繼續(xù)使用該自行車,那么丙能否主張善意取得的適用而取得自行車的所有權呢?有的意見認為占有改定不能適用善意取得,認為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僅限于現實交付,并且該例中的乙和丙對于甲都寄予同樣的信賴,不應厚此薄彼。但我們認為該例中的丙可以主張善意取得的適用而取得自行車的所有權,理由有三:首先,本法關于善意取得構成要件所規(guī)定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并不排除觀念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適用;其次,如果承認乙可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從甲處取得所有權,那么自無排除丙以同樣方式取得所有權的理由;最后,對于乙因信賴出讓人甲而承擔的風險,是自己選擇的結果,完全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則,并且如果要避免風險,乙完全可以要求現實交付。而丙對甲的信賴是不同的,丙信賴的是甲占有動產的外觀,而善意取得制度所保護的正是第三人對于所有權外觀的信賴,因此,只要丙具備了善意取得的各項要件,當然可以主張對自行車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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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2007-07-13 10:20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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