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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行業(yè)現(xiàn)行擔保與物的規(guī)定可作如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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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并存時的責任優(yōu)先問題,我國《擔保法》第28條第1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該款規(guī)定確立了“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yōu)先”規(guī)則。《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該款規(guī)定又確立了“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規(guī)則。由此,現(xiàn)行規(guī)定可作如下整理:

  1.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時,物的擔保責任絕對優(yōu)先,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其理由是:“債務人是本位上的債務承擔者,保證人僅是代替其承擔責任,在承擔了擔保責任后,仍然對債務人享有求償權。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首先處理該物清償債務,可以避免日后的再行使追償權。”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限制了在主債務人充當物上保證人時債權人的選擇權。

  2.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時,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處于同一清償順序,債權人既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又可以要求物上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

  區(qū)分上述兩種情形并進而主張第一種情形下應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其合理性值得懷疑。泛普軟件-擔保系統(tǒng)最新資訊

  第一,就連帶保證而言,保證人與債務人幾乎處于同一地位,此際保證并不具有補充性,在保證債務清償問題上,法律無特別惠顧保證人的必要。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債權人可基于其判斷,選擇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主張權利,此時法律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強行介入本不涉及公益的事項,其制度設計值得檢討;

  第二,就成本考量而言,債權人如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承擔責任后再向債務人追償,是否一定會增加社會成本?如債權人選擇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能完全滿足其債權,選擇向物上保證人(債務人)主張擔保物權并不能完全滿足其債權,此時,如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則債權人只能先向物上保證人主張擔保物權,其不足部分再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保證人承擔責任后再向債務人求償;如不限制債權人的選擇權,則債權人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債權,保證人承擔責任后,再向債務人求償。就兩者之間的成本比較,顯以后者為低。由此可見,從成本考量的角度,尚不足以得出限制債權人選擇權的結論。擔保軟件

  由此,本文主張,對同一債權既有人的擔保又有物的擔保時,不區(qū)分具體情形,統(tǒng)一采取“物的擔保責任與人的擔保責任平等說” .

發(fā)布:2006-11-26 15:37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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