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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約還款系違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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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借款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蕭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歸還所欠原告吉安縣某銀行借款本金17194元及其約定的利息;被告湯某、肖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蕭某因買挖機需要資金周轉(zhuǎn),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吉安縣某銀行借款10萬元,并由被告湯某、肖某提供保證擔保。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戶保證借款及保證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52%,期限為12個月,前三個月按月償還利息,不償還本金,后九個月每月歸還本息計11889元。借款后,被告蕭某未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付息義務,至2010年1月13日,尚有17194元本金及合同約定的利息未償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戶保證借款及保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應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不按約定時間還款,構(gòu)成違約。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蕭某歸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湯某、肖某作為保證人,依法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湯某、肖某經(jīng)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據(jù)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發(fā)布:2007-04-09 09:58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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