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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的法律環(huán)境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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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的繁榮依賴于信用保障,擔保制度的優(yōu)劣直接影響到企業(yè)融資能力,影響到一個國家和地區(qū)引進外資水平。我國關于擔保的專門立法始于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時至今日,世界資本的流動和金融的有效運行直接制約國家經濟發(fā)展,擔保的作用愈加彰顯,有必要對我國的擔保法律環(huán)境進行全面回顧。

  一、擔保立法我國擔保法制訂于上個世紀90年代中期,由于時代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不足之處。

  立法局限性和保守性,理論準備不足。由于認識上的局限,擔保法局限于調整典型擔保形式,對現(xiàn)實經濟活動中被反復應用、大量鮮活而行之有效的非典型擔保方式沒有涉及,不利于非典型擔保在經濟活動中的成長,司法實踐中存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常見的非典型擔保,如按揭擔保、所有權保留擔保、讓與擔保、回贖、應收賬款讓與等,在我國目前的經濟生活中很常見,擔保法都沒有規(guī)定。國際經濟交往和國內經濟活動中大量存在的收費權擔保的效力,也很難從擔保法中尋找到統(tǒng)一的答案。

  我國擔保法起草之時,物權法的理論研究還不成熟,理論上的不足也反映在立法上。

  擔保法在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權的追及效力等方面沒有徹底貫徹物權的法律本質,將抵押登記作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擔保法第41條),“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與依據抵押合同所發(fā)生的物權變動”;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情況下,擔保法規(guī)定抵押權轉化為債權請求權(擔保法第49條),未賦予抵押權作為物權性質的追及效力,淡化了抵押權的物權性質。按照擔保法的規(guī)定,抵押人只要履行通知抵押權人和告知受讓人的義務,就可以處分抵押物,而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將轉讓抵押物的價金優(yōu)先向其清償,而不能向受讓人行使抵押權。其次是誤用物權優(yōu)先原理,以物權優(yōu)先于債權為立法理由,規(guī)定物的擔保優(yōu)先于人的擔保,在有物權擔保時,債權人不得與保證人訂立連帶責任的保證(擔保法第28條)。

發(fā)布:2007-04-09 09:59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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