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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的質疑有效期從何時算起
招標文件的質疑有效期,不是從供應商購買到招標文件時算起,而是從招標文件公開發(fā)售時算起--
從“知道或應當知道”看質疑有效期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侵害說”是我國法律部門一句規(guī)范的法律術語,也是一項判定權利人權利和義務的標準。該標準注重了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的統(tǒng)一。“知道”是指權利人主觀上知道自己權利被侵害的事實;“應當知道”則是一種法律的推定,指基于客觀之情事及一般民眾、法人根據(jù)其知識經驗應盡的注意義務,權利人應當知悉其權利被侵害的事實,但因其自身過失而未知情,在該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在政府采購的質疑處理環(huán)節(jié),這一法理具有很強的現(xiàn)實性。
“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含義
“知道”與“應當知道”是一對孿生兄弟,“知道”屬于自己的權利,對相對人來說則是義務,“應當知道”是他人的權利,對相對人來說則是義務,權利和義務,是人們行為的法律模式,同時也是法律的核心,在每一部法律中無處不在。
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工具,也是平衡利益行為的規(guī)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首先作出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提出質疑。”這里的時效指的是質疑時效。
質疑時效如何計算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每一個程序的設計都體現(xiàn)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供應商的質疑權利亦是如此。“知道”是權利人的權利,指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所享有的權利,“應當知道”是義務人的權利,即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所享有的權利。“知道或應當知道”就是政府采購的公平與正義的具體體現(xiàn)。法律是講究平衡的,既要保護供應商的權利,同時也要保護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權利。在任何一個法制國家,既沒有無節(jié)制的權利,也沒有無原則的義務,所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就成為約束政府采購當事人的一個時間平衡點。
舉例說明,政府采購的公開招標信息公告已經明確注明公告日期、公告期按要求為20天,按照《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供應商如對招標文件持有異議可在公告質疑期即7個工作日內提出質疑。如果供應商公告當天來購買招標文件,并且欲對招標文件提出質疑,就可以在公告后的前7個工作日內提出。如供應商購買招標文件時公告期已滿5個工作日,那么他提出質疑的時間就只剩下2個工作日。如果供應商是在超過公告期7個工作日以上再提出質疑,則供應商的質疑權利就因為過了質疑有效期而被取消了。這是因為《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供應商對招標文件的質疑時效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標準的約束下所規(guī)定的,供應商購買招標文件和對招標文件提出質疑是其本身所擁有的權利,但招標公告已經明確約定公告日期,這就在一定時間范圍內對供應商質疑的權利進行了約束。債權債務是現(xiàn)代法律關系中普遍存在的一個法律現(xiàn)象,債權人超過訴訟時效向債務人提出償還債務的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范的,雖然債權債務永遠不會消失,但訴訟時效由于受法律的規(guī)范而會使追索的權利遭到消滅。這與購買招標文件是由看招標公告所引起的結果是一樣的,供應商購買招標文件時,已經明確看到了招標公告上所注明的公告日期,也就知道了自己對招標文件的質疑權是否存在或是否還在質疑有效期限內。這種情況下,盡管當事供應商會一再否定自己知道,但采購人、招標代理機構有充分理由認為供應商知道質疑權或質疑期限,也就是“應當知道”相關情況。
過了質疑期 仍有維權路
法律之所以要作這樣的規(guī)范,是因為政府采購是為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服務的一個重要舉措,從根本上說是保護廣大納稅人的權利的。政府采購項目不能因為少數(shù)供應商無端的質疑,而妨礙了政府采購活動的正常進行,也不能為了少數(shù)供應商的利益而損害廣大納稅人的利益。況且在有些情況下,采購人所要實施的采購項目均帶有很強的時效性、緊迫性、實用性。如果已經喪失了質疑時效的供應商能夠再行使質疑權利,那么對采購人、對集中采購機構、對其他供應商的利益無疑是一種侵害。政府采購工作人員必須理性地掌握法律的武器,既要維護供應商的正當權利,又要向供應商闡明所要承擔的義務。為強調此點,招標采購單位不妨在招標文件中言簡意賅地注明“知道或應該知道”方面的重點描述,以使供應商充分了解和明白《政府采購法》的要義所在,共同促進政府采購事業(yè)的健康成長。
供應商購買招標文件后,雖然質疑期已經喪失,但并不是完全沒有渠道主張自己的權利,《政府采購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機關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這就為那些掌握了一定真憑實據(jù)的供應商開辟了一條質疑以外的“諫言”通道,這是《政府采購法》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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