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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房地產估價師輔導:物權法解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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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動產物權受讓人先行占有]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jīng)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fā)生效力。

  [解釋]本條是關于動產物權受讓人先行占有問題的規(guī)定。

  本條規(guī)定的是設立或者轉讓動產物權時的一種特殊的情形,即物權的受讓人已經(jīng)取得了動產的占有,而后又與動產的所有權人達成移轉所有權或者設定質權合同的情形。例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依據(jù)租賃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已經(jīng)取得了動產的占有,而后又與動產的所有權人達成協(xié)議,購買該項動產或者在動產上設定質權。這種情況在實際生活中也經(jīng)常發(fā)生,因此物權法需要加以規(guī)定。

  本法所規(guī)定的法律行為是民法學上的概念。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如下三項特征:第一,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合法,才能為國家法律所確認和保護,從而能夠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均應合法,既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又要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要求。第二,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作為構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或者消滅)的內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動。民事法律行為是人們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每種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須存在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確認的意思表示的行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為。第三,民事法律行為能夠實現(xiàn)行為人所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目的性行為,即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目的與實際產生的后果是相互一致的。本條規(guī)定的法律行為,主要指的是動產所有權人與受讓人訂立動產轉讓的協(xié)議以及與質權人訂立動產出質協(xié)議。

  在受讓人已經(jīng)取得對動產的占有又依據(jù)法律行為取得其物權的情況下,動產物權的公示已經(jīng)在事先完成,物權受讓人已經(jīng)能夠依物權的排他性行使物權。因此,物權的變動就在當事人之間的關于物權變動的協(xié)議生效時生效。

  國外對此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如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為轉讓一項動產所有權,必須有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受讓人,以及雙方就所有權的移轉達成合意。如受讓人已經(jīng)占有該項動產的,則僅須讓與所有權的合意而生效。為設立質權,必須由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債權人,以及雙方為債權人設立質權的合意。債權人已經(jīng)占有該項動產時,僅須質權成立的合意為必要。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于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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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2007-07-13 10:20    編輯:泛普軟件 · xiaona    [打印此頁]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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